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鼎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鼎函(起訴書誤載為 張鼎涵 ,應予更正)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里區○○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適沿同方向外側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沛瑜 ,因其前方車輛壅塞,乃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兩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鼎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沛瑜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78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