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仁浩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BR-9758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光德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須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之標有左轉標示之車道上直行,在車速未減之情況下,駛入該路與光德路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逕自向左變換車道之 蔡永盛 ,致蔡永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鼻子及顏面擦挫傷、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右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雙側手肘、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仁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永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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