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5號異議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詹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60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607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於106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6年7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為
100年1月,依異議人於100年1月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住址確為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3。
原裁定誤以相對人已於91年1月1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之1,認該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以及相對人之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查知相對人自9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7月
2日止,確實設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3,相對人在103年7月15日才遷址到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之1,是原裁定不察(顯係受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個人記事欄之登載所誤導),因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