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更正為「為警盤查,經何宗賢出示其身分證時,不慎自其口袋掉出 林依穎 之中興大學學生證」,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林依穎所生損害,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國立中興大學學生證1張,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依穎,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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