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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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徐崙雄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96年8月27日受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公告通知被告,而依被告與臺東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曾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鍾佩真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