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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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豪於民國112年6月25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雅安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近路口後再行右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抵交岔路口逕欲右轉彎,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王秀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謝儀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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