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宥勝(原名謝偉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宥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宥勝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其與告訴人 曾德祐 均與同一女子有感情糾紛,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08號被告謝宥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宥勝與曾德祐因同位女子而有感情糾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曾德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後視鏡(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曾德祐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德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德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