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子伍顆、年糕壹塊、令牌壹個及黑色背心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球場」補充為「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廣場」。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神像上之法器」補充為「神像上之法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黑色背心1件」補充為「黑色背心1件(價值2,0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照片39張」補充為「扣案物照片
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9張、現場照片4張、民眾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失竊物品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各1張」。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致三所為」更正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偉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陳立康 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自稱為使告訴人陳立康閉嘴,率爾持鋸子恫嚇告訴人陳立康,致其心生畏怖。且其與告訴人 王乙 申素不相識,與被害人 陳年 前為鄰居關係,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告訴人 王乙申 所有之神像法器,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橘子5顆、年糕1塊、令牌1個及黑色背心1件,均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乙
申、被害人陳年,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43號被告郭宗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偉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球場,與他人發生糾紛,陳立康見之上前勸阻,郭宗偉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故意,手持鋸子作勢對其攻擊,致陳立康心生畏懼。
二、郭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3年2月12日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神明桌,徒手竊得王乙申擺放於門前供桌上之供品(橘子5顆、年糕1塊、令牌1個,共價值1150元)。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折斷該處神像上之法器,致令不堪用。
三、郭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3年2月17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門口,竊得陳年所有之黑色背心1件離去。
四、案經陳立康及王乙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立康及王乙申及被害人陳年警詢所述相符,復有照片39張在卷可據,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竊盜及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致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恐嚇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