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觀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加入「POTATO」通訊軟體暱稱「任我行」、「穩穩當當」、「祿壽福」等成年人及 陳冠霖 、時為少年郭○泓(91年9月○日生)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負責收取擔任俗稱「車手」之陳冠霖、郭○泓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即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得收回贓款1%之報酬。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郭○泓依「祿壽福」指示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編號1-2提領款項經過欄所示)交予陳冠霖,陳冠霖再於109年8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705號客房內,將郭○泓提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交予丁○○,丁○○再依「任我行」指示扣除其2次報酬各500元(合計1,000元)後,將其餘9萬8,000元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追加起訴說明: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丁○○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與本案部分(109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詳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1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陳冠霖、郭○泓、「任
我行」、「穩穩當當」、「祿壽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是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即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共犯陳冠霖、郭○泓提領交付之贓款轉交上游成員,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各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告訴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告訴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減理由:1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
6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③偽造文書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共犯郭○泓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時明知其為少年或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酒店櫃臺收銀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及本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4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64頁),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丙○○、乙○○之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為本次犯行領得報酬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為本次犯行領得報酬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參與由共犯陳冠霖、郭○泓、「任我行」、「穩穩當當」、「祿壽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前於109年4月初某日即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49頁)。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參與本件犯行時,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加入此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故被告本案與前開已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確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經過匯款帳戶提領款項經過證據1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59分許、8月12日9時31許,以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2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紫琳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泓接續於109年8月12日10時58分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萬9,000元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9-22頁)、偵查(見偵卷第42-44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98-200、256、263-264頁)之自白2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21-325頁)3證人郭○泓於警詢(見警卷第29-37頁)、陳冠霖於警詢(見警卷第73-85頁)之證述4丙○○行動電話來電紀錄(見警卷第32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27頁)、APP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7頁)、陳紫琳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3頁)、陳紫琳左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9-192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1-42、89-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45、91頁)、郭○泓、陳冠霖行動電話內「POTATO」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63、95-113頁)、郭○泓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頁)、被告入住太子飯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旅客登記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2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9時7分許、8月12日10時1分許,以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學長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其女於109年8月12日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同上郭○泓接續於109年8月12日12時50分許至1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共5萬元1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9-22頁)、偵查(見偵卷第42-44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98-200、256、263-264頁)之自白2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09-311頁)3證人郭○泓於警詢(見警卷第29-37頁)、陳冠霖於警詢(見警卷第73-85頁)之證述4乙○○行動電話來電紀錄(見警卷第31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13、315頁)、臺灣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9頁)、陳紫琳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3頁)、陳紫琳左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9-192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1-42、89-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45、91頁)、郭○泓、陳冠霖行動電話內「POTATO」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63、95-113頁)、郭○泓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頁)、被告入住太子飯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旅客登記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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