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黃柔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09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9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96元,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1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至98年7月3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20%計付違約金。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應繳日95年1月30日未依約繳款(即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30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95年2月3日還款4,111元,95年7月12日還款7,266元,95年8月29日還款4,026元,共計15,403元,抵充費用1,000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之利息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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