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蘇彥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9,82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9,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4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伊借款9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2萬9,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項目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1729,824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1.2%自95年9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2.4%合計729,824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