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楊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41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419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5日起至至95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5年10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1至4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8日向伊借款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19期,繳付本息計304,751元(含本金196,581元及利息108,170元)至95年3月2日止,自95年4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曾於95年4月3日還款250元,惟不足清償該期期付金16,520元,僅抵充95年3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利息,仍欠本金553,419元(計算式:所借款項750,000元-已還本金196,581元=553,419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算之利息、自94年4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故違約金僅計算至96年1月4日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