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樹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樹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玖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柯樹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7
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失竊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所遺失之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及該悠遊卡原本內含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02元,嗣因被告於拾獲侵占入己後,持以消費使用,僅餘悠遊卡儲值金93元等情,有該悠遊卡消費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就被告業已持卡消費使用之上開記名悠遊卡儲值金9元(計算式:102-93=9),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9元。至扣案之前揭記名悠遊卡,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該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已如前述,自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柯樹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 柯樹於 民國107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交由其配偶 王孟治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二、案經 石屹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屹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鄭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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