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吉橋北端2,500公尺處所」更正為「利吉橋北端2,500公尺處」;第6行至第7行「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侵占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於發現漂流物後,竟未報請警方處理,反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該漂流物之價值,以及被害人已取回漂流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自用大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並非被告所有,有行照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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