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起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04號,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夏起雄(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1頁正反面、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21、27頁反面、第29頁)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且為初犯,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我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年老之父親,家中僅靠老父之退休俸過日,原審量處之刑度易科罰金高達9萬元,實在難以承受負擔,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且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3月,已量處最低度之刑,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