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招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招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于招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下午2時48分至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黃足 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衣店,徒手竊取黃足所有放置在店內貨架上紫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15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黃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于招鳳到案說明,其並自行提出竊得之上開紫色腰包
1個(含其內現金)供警方扣案(已發還予黃足),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招鳳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7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8頁、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
,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無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之腰包及現金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8、21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紫色腰包1個(含其內現金),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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