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卡倫 純麥威士忌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壹瓶(價值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黃秋鎮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及第4行「徒手竊取」前應予補充「接續」;倒數第4行之「養樂多1瓶」應予更正為「飲料1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 許淑媚 所管領之 麥卡倫純 麥威士忌及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各1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未賠償店家損失,另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財物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296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及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各1瓶,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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