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建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建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建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下稱上開不詳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共同持磚塊砸 施顏勗修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AHL-3500號小客車),復潑油漆在上開AHL-3500號小客車內,致上開AHL-3500號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前後車窗及車燈多處破裂、車身鈑金多處凹陷、內裝多處損壞,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顏勗修,嗣邵建菖乃駕駛其不知情友人 劉宏仁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後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顏勗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建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37、5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施顏勗修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404號卷(下稱106偵10404卷)第49、50頁〉;證人劉宏仁於警詢(見警卷第43至46頁)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106年2月1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53頁)、上開AHL-3500號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見警卷第55至66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7至69頁)、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0至77頁)、上開AHL-3500號小客車維修之估價單(見106偵10404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6偵10404卷第60至6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侵害告訴人施顏勗修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施顏勗修所受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警方在現場扣得之空油漆罐1個(106年度保管字第20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偵10404卷第31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上開不詳男子數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