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貳玖公克、零點壹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驗前淨重:0.2048公克、0.1101公克)、吸食器玻璃球」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2029公克、0.108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查獲鄭龍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07年度保管字第139號、107年度安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犯後已具悔意,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其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後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故外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