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僅因缺錢花用,竟一再詐騙被害人,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