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佐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佐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捌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各種賭法供人簽賭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因一時貪慾,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在於獲致己身利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簽單8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皆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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