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8、20
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
6月9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4月5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右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4月6日晚上9時40分許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雅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婷於99年5月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方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6頁、第8至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核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
9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則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既係在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尚難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係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