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秋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為憑,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告李秋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95號判處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10月至88年間,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李秋忠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施用毒品】;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上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李秋忠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李秋忠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A6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李秋忠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秋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被告於106年4月10日19時自願│││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為警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所為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累犯,請就其本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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