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王金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3405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金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6月23日11時22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天后宮菜市場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強力膠2條、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茲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被移送人為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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