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施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4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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