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施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4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