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吳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8
年6月10日17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內側快車道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建工路口時
,與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洪淑華 駕駛
之AJD-99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發生擦撞,被
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922元(工資14,3
00元、材料16,62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兩車為同向平行行駛,為何認定過失是被告
,被告不同意,且被告當時行駛在是內側車道,原告承保車
輛是外側車道。擦撞時,被告的車還是在原有內側車道,因
擦撞後不可能馬上停下,兩車都往前一段,被告的車才會偏
右,不能證明我是因為偏右才擦撞原告承保車輛。且當時兩
車只有後照鏡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後照鏡掉下來但沒有損壞
,當時被告還下車幫忙將後照鏡裝好,警察到場也有看到兩
造車輛都沒有損壞,原告不應該隔了這麼久才說車子損壞,
請求我賠償,被已經退休無法賠償,原告不在被仍有保險的
時候請求,現在請求被告不認為應該賠償,當時擦撞只有後
照鏡擦撞,車身其他部位都沒有擦撞或碰撞,原告承保車輛
就說他後面也有擦撞,但被告的車子沒有擦撞的痕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洪淑華所駕系爭
自小客同向行駛時發生擦撞之事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通事務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為憑,被告亦未爭執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亦有本院函調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及所附現場圖、照片等
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保險人
代位權之成立,以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之原因事實與第
三人對被保險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相同為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涉有過失,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營
業小客車雖停在略偏向外側快車道所在處,然仍有部分車身
係在被告原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之事實,有車禍現場圖可參
(卷第83頁),則被告抗辯發生擦撞時其原係行駛在內側快
車道上,係因發生擦撞後往前再行駛一段距離因而偏向外側
快車道之詞,即非無理由,況洪淑華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
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筆錄,亦均未提及係因偏離車道而
發生擦撞情節,亦有二人之調查紀錄表可證(卷第93-95頁
),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
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即
不能作為被告確實有過失之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已不能認為
有理由。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
30,922元(工資14,300元、材料16,622元),依原告所提保
險估價單包括左後視鏡換新外,另有方向燈、葉鈑修、門鈑
修、門外把手拆裝、烤漆等項目在內(卷第27頁),然依洪
淑華於上開警詢時自陳「我車輛左側後照鏡與對方車輛右側
後照鏡碰撞」「對方駕駛擅自將我撞擊到的後照鏡(左側)
移回原位」(卷第93頁),另依洪淑華當時自陳車速約20公
里、被告自陳車速約10公里(卷第95頁),及事故發生後系
爭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之照片外觀仍完好並無任何損壞(第
87頁照片),被告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並未受損亦屬合理。原
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實,再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系爭自小客確實因而
受損害之事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則洪淑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不存在,原告即無可代位之權利足供行使。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
位權,因其欲代位洪淑華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不存在,原告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是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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