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
月9日以書面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
被告於同年4月6日以110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
償,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補充
理由狀)㈠及被告拒絕賠償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合法,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向豐原簡易庭提起104年度
豐簡字第296號請求訴外人 蔣敏村 等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由 林新竑 法官負責審理,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開
庭13次,然歷時審理1年多毫無結果,卻移至臺中家事庭,
顯見林新竑法官於審理過程違背法令,損及原告權益;嗣經
臺中家事庭分案為105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履行協議事件及10
5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兩
案同時由 唐敏寶 法官一人負責審理,非但欠缺法律依據且未
經兩造同意,又卷內蔣敏村等人於104年10月7日所提之答辯
狀,自認三方已有協議,承認三方應分擔費用,然承審法官
唐敏寶卻違背法令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未說明有利原告部分
不採納之理由,已損害原告之各項權益及生活基本權,不法
侵害原告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
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
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
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
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
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
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
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
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
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
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
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方符合憲法第24
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
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
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
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林新竑法官、唐敏寶法官,審理
過程有諸多不當、判決理由不備,顯有違背法令損害原告權
益等情。惟上開承審法官既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須以
被告所屬法官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
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被告
所屬法官並無就其參與審判之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聲明應立案重啟調
查等語,因民事訴訟乃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自行立案調查私法糾紛,原告
上開聲明,非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