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 複代理人 李依玲 被告 王品 臺塑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亮達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柏儒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亮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亮達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1月22日當庭以言詞將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本金部分變更為「635,422元」(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於101年3月8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本金部分變更為「636,44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其上開所為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龍井一加油站(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下稱龍井站),租期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00元(含稅)。惟原告不堪虧損,於99年9月1日提前終止雙方就龍井站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當日為點交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6項:若乙方(即原告)違約,甲方(被告)得沒收乙方租金600,000元做為違約罰款。原告承租龍井站租期原為3年又21天(即1,117天),現已履行1年又2個月21天(即448天),佔租期之40.1%(計算式:448÷1,117=0.401),若依約給付違約金全數600,000元,顯然過高。是本件之違約金自應按已履約之百分比酌減為359,400元(計算式:600,000元x40.1%=240,600元;600,000元-240,600元=359,400元),始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51條、252條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
7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65年臺上字第1590號、70年臺上字第3796號、77年臺上字第653號、77年臺上字第
423號、97年臺上字第1078號等實務見解之意旨,請求將違約金依比例酌減為359,400元,並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逾上開359,400元部分之金額即240,600元返還原告。
(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成本承受乙方(即原告)庫存油品,點交日被告承受原告庫存油869,796元,惟油款尚未支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上開油款予原告。另被告應負擔點交日後99年9月2日至同年月16日其代墊協助被告自行經營加油站之7名員工薪資40,633元。又99年2月3日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變更經營者須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該法規為起租日後所增設,依系爭租約第10條於提前終止時被告依殘值或請照全額費用價購,故被告應負擔土壤檢測費用2分之1即122,500元;且點交日被告亦同意負擔該土壤檢測費用。另被告應負擔點交日後之電費(含龍井站及星海餐廳之電費)36,891元,點交日亦經被告同意負擔。扣除原告應付被告之款項433,380元(含99年7月、8月之租金共400,000元及設備維修費33,380元),故被告此部分尚應給付原告計63,6440元(計算式:869,796+40,633+122,500+36,891-433,380=636,44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9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9年8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雖於99年8月19日回函通知不同意終止,惟被告仍於99年9月1日進行租賃物點交,且龍井站營業主體亦於99年10月20日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管理使用、支配、收益,並自行開業經營,被告如何得以主張系爭租約繼續存在而有權繼續請求租金?又倘被告不同意終止租約,又為何願意點交並辦理營業主體變更?又由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條第5項、第7條第2項、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第19條等約定,可知原告得片面提前終止租約,不需被告同意。況終止權性質上屬形成權之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原告不須被告同意即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
2.系爭租約原告已履行系爭租約1年又2個月,若600,000元押租金全由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則每月違約金高達40,000元,與兩造約定之月租金200,000元相較,年息高達20%,顯逾法定利率5%,甚不合理,而有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再者,原告並非於締約之初即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致被告毫無租金收益,而係至第14個月始表示終止,期間被告已獲取14個月租金收益達2,800,000元,是原告違約之程度實不若締約之初即主張終止嚴重,倘未區別違約程度而准許被告沒收違約金600,000元,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
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將造成賞罰不公之待遇,實失約定違約金做為確保債務履行本旨。
3.系爭租約係依被告所提供依忠孝加油站租約(下稱忠孝站租約)內容所簽立,由忠孝站租約第17條關於違約之條款約定,可見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至第5項主要係針對被告違約,第16條第6項係針對原告違約之規定,故原告違約時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6項以押金為違約罰款。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不能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5項以押租金兩倍計算懲罰違約金。另龍井站自原告返還後已在被告使用中,被告可逕自選擇出租、買賣、自行開業,甚至廢止加油站就土地另為他用。原告於99年9月1日將龍井站返還被告,被告復於99年9月請原告代購油品自行營業,臺中縣政府並於99年10月20日核准龍井站營業主體為被告,現被告已將龍井站自行開業,故被告主張未對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租約而請求預期之租金顯無理由。縱認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再向原告主張收取租金乙事可納為斟酌違約金過高之衡量標準,然被告本可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日起即另行出租他人以獲取相同之租金收益或自行使用收益,惟被告卻選擇自行營業,致租約終止後之損害繼續擴大,被告未能盡到減輕自己損失之對己義務,亦屬與有過失,故酌減違約金之斟酌應將被告之與有過失一併列入。
4.原告自98年4月起至99年8月止經營系爭加油站短短一年多累積虧損高達3,843,216元,原告實因不堪虧損而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至於有關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重新與他人洽訂租約或自行經營等成本,既非屬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自不在違約金酌定之考量範圍。再者,兩造間租約既已於99年9月1日提前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依系爭租約取得租金之預期利益存在,自不得再以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標準。
5.依99年2月3日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變更經營者須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該法規為起租日後所新增,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土壤檢測費用為法令新增所衍生而無法預知之費用,被告亦應負擔2分之1即122,550元。又營業主體變更相關費用含規費4,000元、讓渡公證費1,000元均由兩造共同負擔,以及99年9月2日點交後到99年9月16日,總共有7名原告之員工在龍井站協助之薪資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所主張「原告交還被告租賃物過程中,若不計算違約金,還尚有1,217,770元損害賠償及租金(租金算到99年10月份)應給付被告而未付」云云,然其中除租金800,000元外,被告所列「龍井一站尚欠器材列表」之金額共417,770元部分,內容均非兩造間99年9月1日點交移交清冊所載。
6.被告雖主張其墊付設備維修費371,256元,然其中如卸油防溢堤更改工程(卸油防溢堤打除重新施作、卸油口組)、95銅管組、4"立管一米長更換工程、陰井清洗、陰井壁水泥補強、塗裝FRP及防繡油漆保養工程、地坪切割、打除、回補工程、液面計探陰井加裝防爆軟管工程、液面計訊號線等於移交清冊並未備註說明有缺損。白鐵漏斗、油槽連通及控制線路改裝工程、PV閥更換、排氣管加裝球閥開關、油氣回收加裝球閥開關更改工程、消防設備、萬向接頭、整修水溝等、水泥、疏通工程等均非等移交清冊所載內容,而洗車機於移交清冊亦未註明有損壞,是故被告主張其墊付設備維修費371,256元應不足採。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36,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以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99年8月11日向被告通知自99年8月20日零時起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9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強行對被告表示於99年8月20日起即終止系爭租約,並表示屆時若被告不出面點交,原告將撤離加油站不負責任。被告在接獲通知後即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對原告表示將繼續求償租金直到租期屆滿為止,故系爭租約應為有效存在,不因原告片面主張終止而消滅。而被告在99年9月1日出面點交與辦理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登記並不代表被告同意終止契約,而係被告為防止損害擴大,不能任令加油站無人管理,原告卻將雙方有點交加油站之事實曲解為被告已同意提前終止,應無理由。況被告是先表示不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才出面點交財物及辦理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登記,系爭租約並不因原告片面表示終止而消滅,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二倍押租金之違約金外,另得請求原告依約給付每月200,000元租金。
(二)被告否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僅600,000元。系爭租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並非僅被告對原告違約才有適用,而係契約雙方任何一方違約,均有適用,且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以押租金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第16條第6項之所以特別記載「甲方得沒收乙方押金做為違約罰款」,其作用係在闡明乙方得直接將甲方之押金沒收做為違約罰款之一部分,以明確賦予乙方得沒收甲方押金之權利依據,杜絕爭議,即被告沒收原告之押金只是被告得以沒收押金做為受償原告應給付違約罰款之一種方式而已,並非被告沒收原告之押金後,原告即不負責給付被告另外一倍押金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對被告違約,被告雖未對原告表示立即提前終止本合約,但並不影響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5項對原告請求給付二倍押金計算違約金之權利。被告固然不同意原告片面終止合約,且被告未對原告之違約主張終止本合約,但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若契約之一方違約,他方除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並得對違約一方請求賠償損害及二倍押金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要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非一定要先立即終止本合約,縱使不終止合約,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另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因提前終止契約而造成違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200,000元(押租金為600,000元),非為僅為600,000元。
況系爭租約每月租金㶬20萬元,因原告違約而提前約22個月終止契約所造成被告預期可收租金損害達4,400,000元,原告免付租金可享有之利益大於違約金,故縱原告給付被告全額1,200,000元違約金都不會太高,更遑論原告目前僅由押租金給付被告違約金600,000元,尚有600,000元未付,故原告所付違約金並未過高。
(三)被告否認系爭租約第16條是賦予承租人終止權之約定,該條是約定違約的法律效果,原告以之終止租約之依據,顯係誤解。又兩造雖於99年9月1日立有協議書,但這並不是合意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而是用以表明如何點交,並非被告同意原告提前終止。
(四)原告交還被告租賃物過程中,若不計算違約金,還尚有1,217,770元損害賠償及租金(租金算到99年10月份)應給付被告而未付。若依當時原告應付被告之金額減去被告應給付原告承受庫存油品金額869,796元,原告尚積欠被告347,974元(尚未加計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1,20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庫存油品、薪資、土壤檢測費用之金額雖不爭執,然薪資及土壤檢測費用被告未承諾要負擔。被告對電費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
(五)龍井站於點交時,部分經原告使用後之設備在交還被告時已有損害不堪使用之情事,被告為此墊付設備維修費共371,256元,此部分設備維修費用應由原告支付。
(六)被告以原告應付之另一半違約金600,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設備維修費用371,256元、99年7月至同年10月每月租金200,000元共計800,000元等債權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主張抵銷。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4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龍井站,並於98年6月1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租期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00元(含營業稅)。
2.原告以不堪虧損為由於99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自99年8月20日零時起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3.被告在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限原告於函達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逾期將沒收押租金作為違約金,必求償租金直到租期屆滿為止。
4.被告已沒收押租金600,000元作為違約金。
5.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附移交清冊)並於當日辦理點交。
6.被告應給付原告移交時所承受之庫存油費用869,796元及移交後電費36,891元(含星海餐廳電費、龍井站電費)。
7.99年9月1日移交後加油站人員薪資金額為40,633元、土壤檢測費半數為122,500元。(被告對上開各項金額均不爭執,但被告均爭執其是否應負擔上開項目)
8.原告應給付被告99年7月及同年8月租金每月200,000元。
9.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設備維修費至少為33,38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違約金總額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應為600,000元,抑或應為1,200,000元?該違約金是否須予酌減?原告訴請返還應酌減部分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2.被告應否負擔原告所主張之協助被告經營加油站之人員薪資40,633元、土壤檢測費用2分之1即122,500元?
3.被告所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扣除抵銷部分,原告有無餘額可請求被告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應為押租金之兩倍:
1.原告主張其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單方意思表示,不須被告同意即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僅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六款沒收押租金600,000元作為違約金,且因原告已經承租原租期之40.1%,若被告沒收押租金600,000元全額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比例酌減,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逾359,400元部分之金額即240,600元返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發函表明不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不因原告片面主張終止而消滅,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押租金兩倍之違約金外,另得請求原告依約給付每月200,000元租金等詞。
2.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欲自99年8月20日零時起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為其「不堪虧損」等情,此觀原告於99年8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頁)即明。對照系爭租約第2條第二款:「租賃期間滿三年後,若乙方經營該加油站累積虧損達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者,乙方有權提前終止本合約,且不屬於違約。」之約款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發生虧損之情形已將其約定為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事由」。惟依該約款,原告如欲以虧損為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必須符合「租賃期間滿三年」及「累積虧損達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等兩個要件。再對照系爭租約之租期經兩造協議更改後係自98年6月10日開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增補協議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迄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主張之提前終止契約日即99年8月20日僅1年餘,顯然尚未具備系爭租約第2條第二款所定上開原告以虧損為由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固對被告片面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因未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終止事由之要件,自不發生「不屬違約」之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效力。
3.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賃期間,一方有下列情況之一,視為重大違約:一、未得他方書面同意,一方片面提前終止本合約。二、一方將本租賃範圍之標的物全部或部分再出租他人。三、租賃物分割或違反本約第十一條而為產權處分。四、租賃物在與乙方簽約日前已有出售之情況。五、一方如有前開重大違約情事之一者,或其他本合約約定事項之違約者,他方除得立即提前終止本合約,並由違約方對他方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全額損害賠償(包括且不限於他方對供油商之賠償金、他方更換招牌費用、油站內設備已支出之費用及相關預期可收之營業利益損失)並以押租金兩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由違約方賠付他方。六、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雙方無權片面提前終止合約,若乙方違約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押租金做為違約罰款。」(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9頁)是由上開第16條第五款所定一方於他方違約時除得請求他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可請求全額損害賠償及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以觀,足見該條約款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其目的,而非作為損害賠償總額,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而本件原告於99年8月11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自99年8月20日零時起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在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9年8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上開片面提前終止租約並未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又原告上開片面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因未符合系爭租約約定終止事由之要件而不發生「不屬違約」之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效力,業如上述,故原告上開片面提前終止租約即該當於系爭租約第16條第一款所約定之重大違約情事,依同條第五款約定,被告因而取得約定之提前終止契約權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以請求原告給付押租金兩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600,000元,此觀系爭租約第4條第一款即明(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故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片面提前終止租約而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以押租金兩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1,200,000元,即非無據。
4.至原告固主張爭租約第16條第1項至第5項主要係針對被告違約,第16條第6項係針對原告違約之約定,故原告違約時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6項以押租金為違約罰款云云。
然對照系爭租約第16條之全文用語以觀,如於專指其中一方之情形,系爭租約均使用甲方、乙方之稱謂以資區別,而系爭租約第16條第五款文義既未限制專指適用於被告違約之情形,且關於違約金之給付亦約定為「由違約方賠付他方」,自難謂排除原告違約時之適用;再對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六款後段之文義,僅約定「若乙方違約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押金做為違約罰款」,顯屬關於押租金抵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有何排除同條第五款適用意思。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因原告已為一部履行而應減少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沒收押租金後仍有不足額:
1.原告主張其承租龍井站租期原為3年又21天(即1,117天)而已履行1年又2個月21天(即448天),佔租期之40.1%,若依約給付違約金全數600,000元,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1條、252條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違約金應按已履約之百分比酌減為359,400元,始屬合理等詞。被告則抗辯違約金應為1,200,000元,且造成被告損害尚大於該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情事等語。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闡述甚詳。足見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情形有二,其一為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其二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故依第251條規定核減違約金,必須比照債權人因債務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核減。至依第252條規定核減違約金,主張違約金過高之債務人,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五款為押租金之兩倍即1,200,000元,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全額僅有600,000元,即不足採。而系爭租約之租期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00元等情,亦如上述;原告亦自認其99年7月及同年8月之租金尚未給付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復有被告所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作為承租人已履行之租金給付義務僅有98年6月至99年6月期間內之租金;原告以點交日即99年9月1日計算主張其已履行1年又2個月21天(即448天),佔租期之40.1%,顯係以占有系爭租約標的物之日數為計算依據,然原告既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即難認其所主張上開占有日數均屬其已為債務一部履行之期間,而應以其已履行之租金給付義務之期間為準,始符民法第251條規定。而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民法第251條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作為核減違約金之標準,即應以上開原告已履行租金給付義務之期間內被告因原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為比照標準。本件原告所已履行之租金給付義務僅有98年6月至99年6月之期間,共計繳納13個月租金共2,600,000元,惟該段期間被告亦已提供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予原告使用收益,此乃租賃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租金本身尚難認屬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應以上開租金收入於系爭租約預定租賃期間內之利息始屬被告因原告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以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比照標準。而98年6月至101年6月間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僅約為年息1.2%至1.5%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以最有利於原告之年息1.5%計算計算,被告該段期間所收租金所可得利息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0,750元。
準此,原告因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1,200,000元即得因原告一部履行而依民法第251條比照被告所受利益酌減100,750元後為1,099,250元(計算式:
1,200,000-100,750=1,099,250)。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五款,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押租金之兩倍計算,業如前述,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6個月租金總額,此為兩造如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所共同適用,而非僅針對承租人之一方違約時所為約定,自難認顯失公平;且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第16條第五款所約定針對發生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約定重大違約事由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本意均在促使兩造均能確實履行契約約款,以避免兩造租賃期間受到預期外之變動而影響兩造各自之經濟生活規劃;以原告作為承租人一方片面提前終止租約,將破壞作為出租他方之被告原本基於原定3年租期內所期待之穩定租金收入及固定承租人之安定狀態,故兩造約定以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6個月租金總額作為違約金,相對於原定總租期長達3年而言,尚難認屬過高。再參以本件既以依據民法第251條規定,按被告因原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酌減違約金數額如上,實已考量兩造間具體履行情形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而減少相當之違約金數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再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3.綜上計算,原告因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對於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為1,099,250元,縱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六款沒收原告之押租金600,000元作為違約金之一部,猶有不足,更遑論有何溢扣之餘額,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押租金作為違約金之餘額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償還之各項費用部分:
1.庫存油品費用: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被告依成本承受庫存油品,點交日被告承受原告庫存油869,796元,被告應給付上開油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油品盤點盈虧表(見本院卷第17頁)為佐。被告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上開其應負擔之庫存油品費用869,796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84頁),且原告上開主張亦確有系爭租約第14條(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為其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加油站人員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點交日後99年9月2日至同年月16日其代墊協助被告自行經營加油站之7名員工薪資40,633元等語,並提出明細表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承諾要負擔,上開薪資應由原告負擔等詞。查證人即原龍井站行政人員 劉宥綸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來在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原告將龍井站交還被告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儒希望伊留下來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協助處理帳務,因被告不熟悉帳務,期間是從99年9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儒要求正職人員伊與站長 王昱祺 2人留下來,其餘現場工讀生則是自願留下來被告公司工作,當時 陳正和 經理、 李富銘 經理跟黃柏儒說兩造各付一半薪水給正職人員,黃柏儒也同意,其餘人的薪水因原告已將加油站點交給被告實際上是黃柏儒付;伊有領到上開期間薪水是原告先給付給伊的(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
3頁)等語。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所列證人劉宥綸支援龍井站工時為4.5天,日薪800元,該段期間薪資為3,600元、王昱祺支援龍井站工時9天,日薪933元,該段期間薪資為8,397元,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應負擔薪資確非99年9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薪資全額,王昱祺部分高於半數、劉宥綸部分則低於半數,此固與證人劉宥綸所證述兩造分擔薪資各半乙情未完全相符,然與證人劉宥綸所證述兩造分擔正職人員薪資乙節則屬一致,衡酌證人劉宥綸亦證述其對於兩造點交日所談伊與王昱祺之薪資細節並不清楚,是其關於正職人員薪資負擔比例之證詞難認即屬兩造最後之協議,且證人劉宥綸、王昱祺確於點交後迄99年
9月16日曾有留在龍井站協助被告處理站務之事實,故原告就證人劉宥綸、王昱祺部分薪資部分之主張尚堪信屬實。至其餘人員部分,原告除提出上開明細表外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代墊上開人員薪資及兩造當時關於該部分薪資負擔之協議,證人劉宥綸之證詞亦無從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是此部分尚難遽加採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1,997元(3,600+8,397=11,997)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3.土壤檢測費用:原告主張99年2月3日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變更經營者須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該法規為起租日後所增設,依系爭租約第10條於提前終止時被告依殘值或請照全額費用價購,故被告應負擔土壤檢測費用2分之1即122,500元;且點交日經被告同意負擔等語,並提出報價單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
18頁)。被告固不爭執該土壤檢測費用金額,然否認曾經承諾要負擔該費用等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筆土壤檢測費用負擔並未簽立書面協議(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劉宥綸亦證稱伊點交當日未參與相關費用之協談(見本院卷第113頁),故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口頭承諾負擔該土壤檢測費半數之事實。再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此觀99年2月3日修正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即明。再參照該條於89年2月2日公布時之立法理由為:「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狀況,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二、事業依本條之規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足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於經營者變更時應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之目的,在於確認前手經營者是否應負擔土壤污染之責任,故由立法目的以觀該土壤檢測費用自應由前手經營者負擔。此外,系爭租約第10條係約定租賃期間內因兩造所無法預先知悉之政府法令變更而必須增設或替換、硬體、設備(含器具),或必須取得相關權利及證照,其因此而生之費用負擔及移交時殘值計算問題,核其標的均為加油站經營期間所必須依法設置之軟體、硬體、權利、執照,且依其性質均為後手經營者依法所必須維持者;而上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係於經營者變更時為釐清污染責任歸屬所必須,亦非後手所得繼受,更無殘值可言,實難認屬該約款所定之標的。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應負擔土壤檢測費用2分之1云云,顯乏其據,不能准許。
4.電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點交日後之電費(含龍井站及星海餐廳之電費)36,891元,點交日亦經被告同意負擔等語,並提出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及電費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75頁、第76頁)為佐。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應負擔此部分電費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參以證人劉宥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海餐廳電表係與加油站共用,電費均由加油站繳納再與該餐廳拆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且系爭租約第9條第四款對於電費負擔,亦有比例負擔之約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點交日後之電費(含龍井站及星海餐廳之電費)36,89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各項費用,有理由部分為918,684元(計算式:869,796+11,997+36,891=918,684)。
(四)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以原告應付之另一半違約金600,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設備維修費用371,256元、99年7月至同年10月每月租金200,000元共計800,000元等債權對原告請求給付之各項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提出報價單、發票及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為佐。原告就此則主張得以押租金600,000元被沒收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代價,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無須被告同意,且以押租金全額作為違約金亦過高;況被告已於99年9月1日與原告進行租賃物點交,龍井站營業主體亦於99年10月20日變更為被告並由被告管理使用、支配、收益,並自行開業經營,被告不得得以主張系爭租約繼續存在而有權繼續請求99年9月、10月之租金;設備維修費應以移交清冊為準,金額僅有33,380元等詞。
2.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闡述甚明。查原告因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確有違約情事,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已發生,而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五款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為押租金之兩倍即1,200,000元,復因原告一部履行而經本院酌減後為1,099,250元等情,亦如上述,故原告主張違約金僅有600,000元,並不足採。而原告因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對於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為1,099,250元,經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六款沒收原告之押租金600,000元作為違約金之一部後,尚可再向原告請求給付499,250元(計算式:1,099,250-600,000=499,250)之懲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另一半違約金600,000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於499,25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原告固主張其得以押租金被沒收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代價,且被告已辦理加油站點交及經營主體變更,被告不得再請求99年9月、10月之租金云云。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五款既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由上開第16條第五款所定一方於他方違約時除得請求他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可請求全額損害賠償及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以觀,遭違約之一方既因他方之違約而得提前終止租約,足見系爭租約不因他方之違約而發生提前終止效力,該約款顯非賦予原告得以支付相當於押租金兩倍之金額即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而系爭租約既不因原告之違約而發生提前終止效力,且被告亦未於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後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五款為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依上揭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被告仍得請求原告履行其原有之租金給付債務。至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9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附移交清冊)並於當日辦理點交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當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載明:「甲乙雙方約定於九十九年九月1日為點交日辦理租賃標的物移交,雙方現已完成點交(即乙方將租賃標的物按甲方點交乙方時之清單內容(詳附件一),不限廠牌以現場堪用為原則歸還甲方),甲方不得對點交乙事再為其他主張。」(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99年9月1日兩造僅就龍井站內如該協議書所附移交清冊所載物品為清點及堪用與否之狀態確認,核其協議性質僅屬對於移交清冊所載動產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況被告已於接獲原告所寄發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即於9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限原告於函達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等情,業如上述,故被告不同意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意思甚為明確,自難以兩造間就移交清冊所載動產為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即認被告已有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惟兩造於99年10月11日簽訂經營權讓渡書由原告將龍井站之經營權(含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讓與給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加油站經營權變更事宜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經營權讓渡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佐,衡酌兩造原來簽訂之系爭租約即係以經營加油站為其目的,被告既於99年10月11日同意受讓加油站經營權且協議由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堪認被告於斯時即有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準此,系爭租約之租期自應於99年10月10日為止;又原告自認其尚未給付被告99年7月、8月之租金共計400,000元之事實,故迄99年10月10日兩造合意終止為止,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租約租金600,000元(計算式:99年7月租金200,000元+99年8月租金200,000元+99年9月租金200,000元=600,000元)。
4.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闡述甚明。以上,被告得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總額已超過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各項費用有理由部分總額918,684元。被告既已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918,684元債權即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至被告所提出關於設備維修費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分別給付240,600元本息及636,44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
┌─────┬───────┬────────────┐│租金期別│計息期間(均計│利息金額(以年息1.5%計算│││息至系爭租約預│;小數點下4捨5入)│││定期滿日即101││││年6月30日)││├─────┼───────┼────────────┤│98年6月│37個月│9,250元│├─────┼───────┼────────────┤│98年7月│36個月│9,000元│├─────┼───────┼────────────┤│98年8月│35個月│8,750元│├─────┼───────┼────────────┤│98年9月│34個月│8,500元│├─────┼───────┼────────────┤│98年10月│33個月│8,250元│├─────┼───────┼────────────┤│98年11月│32個月│8,000元│├─────┼───────┼────────────┤│98年12月│31個月│7,750元│├─────┼───────┼────────────┤│99年1月│30個月│7,500元│├─────┼───────┼────────────┤│99年2月│29個月│7,250元│├─────┼───────┼────────────┤│99年3月│28個月│7,000元│├─────┼───────┼────────────┤│99年4月│27個月│6,750元│├─────┼───────┼────────────┤│99年5月│26個月│6,500元│├─────┼───────┼────────────┤│99年6月│25個月│6,250元│├─────┼───────┼────────────┤││合計│100,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