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隆文
方汝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
函及92年10月27日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
附卷可證,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應由原告承受之。又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定
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40,000元為限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
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係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5.32%計算,約定以00000000000帳戶為該借款往來管
理帳戶,被告得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
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
,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
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
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因還本付息方式變
更,被告於93年7月15日另簽訂契約變更約定書,增有每期
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91
年9月5日開始動用該借款,至94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每期最
低應繳金額,依契約變更約定書第8條第7款之約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至94年5月16日止共計積欠本金120,506元,及
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385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
、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
內容、單一利率查詢債權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