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2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陳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廣傑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51元,及其中127,345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部分為「自9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自核貸日起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9.99%優惠利率,期滿後改按週年利率16%計息,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至清償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至95年5月31日止,尚積欠141,051元(其中本金為127,34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