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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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孜(原名陳冠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81號、110年度偵字第43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語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偽造之「賴○宇」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語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陳○涵」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為使能向告訴人借款,在分期付款契約書共同偽造他人之署名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殊非可取,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之「賴○宇」署名為被告與他人共同偽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81號、110年度偵字第43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81號110年度偵字第43925號被告陳語孜(原姓名:陳冠錚)
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孜明知前同事賴○宇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為能向貸款業者蔡○年借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涵」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涵」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分期付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賴○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後由陳語孜於民國109年6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偽造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交付給蔡○年而行使之,使蔡○年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賴○宇同意擔任該筆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當場借款現金7萬5,000元給陳語孜,足生損害於賴○宇、蔡○年,後因蔡○年就此提起民事訴訟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宇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蔡○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語孜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宇、蔡○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
(四)刑案照片。
(五)告訴人蔡○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092號小額民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陳○涵」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就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偽造之「賴○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瑞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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