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14、2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緣軟化劑、校色飾底乳、修容密粉餅及金屬光眼影粉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之「犯罪事實㈡」應更正為「犯罪事實㈠」,第10行之「犯罪事實㈠」應更正為「犯罪事實㈡」;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106年間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及其他竊盜案件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為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有前揭刑之執行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本案犯行縱構成累犯,因檢察官並未說明其有何加重刑度之必要,是本院無從據以判斷應加重其刑。惟被告前案紀錄仍得列為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藉此自我約束所為,竟又再次竊取本案財物,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所為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 張崇武翁曉慧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和平、竊得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指緣軟化劑、校色飾底乳、修容密粉餅及金屬光眼影粉各1個,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竊得之酒精1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14號110年度偵字第27674號
被告林慧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106年間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及其他竊盜案件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
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指緣軟化劑、校色飾底乳、修容密粉餅及金屬光眼影粉等物(價值約新臺幣98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上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店家清點貨品發現短少,復經調取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桃園成功郵局辦理金融業務時,徒手竊取補摺機旁之酒精1瓶,得手後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離開上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翁曉慧發覺遭竊,復經調取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崇武、翁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翁曉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雅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郵局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取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㈠所示竊取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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