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構成累犯之前案應更正如㈡之記載;第3行「下午4時2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8分至17分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1970號卷第53-5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勝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⑤案復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⑥至⑨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商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70號被告張勝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0○○○○○○○○○○)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一加一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無線藍芽耳機2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購物袋2包(價值共計6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經該賣場店員 胡孟伶 發現後,在賣場外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孟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無線藍芽耳機2副及購物袋2包,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