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宇祥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行經 詹士宜 所有、由 謝馥 亘代為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8無人居住之出租套房前,見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侵入上址出租套房,並徒手竊取置放於衣櫥上方之鑰匙1串,因經隔壁住戶發覺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宇祥於同日晚間11時許,報警請求協助取回自己放在上址內之物品,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宇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謝馥亘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
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地點係在上址出租套房內,又該出租套房尚未出租,於被告行竊當時並非有人在內生活起居或使用,業據告訴代理人謝馥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自非屬「住宅」,但仍為「建築物」無訛,是被告未得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出租套房行竊之犯行,尚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之加重要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有包含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為達竊取鑰匙之目的,而無故侵入上址無
人居住之建築物,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雖其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時、地與犯竊盜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均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業經告訴代理人謝馥亘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