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唯淯 相對人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明宗 ○巷00號法定代理人 歐溪宗
董美玲 臺南市○區○○路○○○巷○○號相對人 李明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99年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新台幣1,200,000元,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
108年3月28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8774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全體董事即李明宗、歐溪宗、董美玲為相對人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8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假扣押卷、108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業已聲請並經本院108度司裁全聲字第53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09年度司聲字第18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09年6月6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98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