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堡鄉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被告王之皓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9、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堡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之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堡鄉、王之皓、 王仕旻 (另行審結)與 蔡峻銘 前有嫌隙,鄧堡鄉、王之皓、王仕旻遂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蔡峻銘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經本院法官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獲釋後,由王之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堡鄉、王仕旻及A男尾隨蔡峻銘。於同日凌晨3時許,見蔡峻銘單獨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王之皓先以上開小客車靠右逼使蔡峻銘停車後,鄧堡鄉、王仕旻及A男分持西瓜刀下車衝向蔡峻銘,而王仕旻持西瓜刀往蔡峻銘上半身方向揮砍3刀,因蔡峻銘舉起左手阻擋,左手掌受強力劈砍,致其掌骨斷裂,手掌與手幾近完全斷裂分離,僅剩少許皮膚相連。渠等4人即強押受傷之蔡峻銘上車,載往花蓮縣○○鄉○○路○○○○○號住宅內,以此方式,剝奪蔡峻銘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後,鄧堡鄉見蔡峻銘血流不止,遂商請另名不詳男子將蔡峻銘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
二、案經蔡峻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峻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鄧堡鄉而言,以及證人蔡峻銘、 陳彥池 、被告鄧堡鄉、同案被告王仕旻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之皓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據被告2人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第84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證人蔡峻銘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且均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之筆錄,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另被告鄧堡鄉、王之皓雖均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王仕旻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及陳報地址傳喚,然同案被告王仕旻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其斯時亦未在監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
2紙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仕旻顯已逃亡,事實上未能給予被告對於其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就同案被告王仕旻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踐行調查程序,允被告有充分辯明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說明,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仕旻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堡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王之皓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將上開小客車靠右逼使告訴人停車,並於告訴人遭砍傷後,有將告訴人載往花蓮縣○○鄉○○路○○○○○號私人住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並不清楚同案被告王仕旻持什麼東西揮砍告訴人,後面伊有幫告訴人止血,開車的時候有問告訴人要不要把事情釐清,告訴人有同意跟伊們回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經本院法官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獲釋後,由被告王之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鄧堡鄉、同案被告王仕旻及
A男尾隨告訴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見告訴人單獨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被告王之皓先以上開小客車靠右逼使告訴人停車後,被告鄧堡鄉、同案被告王仕旻及A男分持西瓜刀下車衝向告訴人,同案被告王仕旻並持西瓜刀往告訴人上半身方向揮砍3刀,而砍傷告訴人之左手掌,被告王之皓即將受傷之告訴人載往花蓮縣○○鄉○○路○○○○○號私人住宅內,約半小時後,始由被告鄧堡鄉商請另名不詳之人載送告訴人就醫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復與同案被告王仕旻、證人陳彥池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60幀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3003號刑案偵查卷第154、
155、182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9、181至
195頁背面),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王之皓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之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要找告訴人之目的是因為告訴人有砍殺過伊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而被告鄧堡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砸了伊公司及伊公司外面2台路人的車子,告訴人答應要賠償伊公司毀損與砸壞的2台車子,伊聽說告訴人從法院出來,所以要去找告訴人追討,伊與被告王之皓、同案被告王仕旻一起是因為他們也要找告訴人,伊不知道他們要找告訴人做什麼,伊們就一起上車,伊就叫被告王之皓將車子停在告訴人機車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是可見被告鄧堡鄉及被告王之皓均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故於告訴人獲釋後,一同駕駛上開小客車,而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獨自騎車,即由被告王之皓開車,將告訴人攔下。又被告鄧堡鄉、同案被告王仕旻及A男下車時,手上均持西瓜刀,於同案被告王仕旻持刀砍傷告訴人,告訴人跌坐地上後,被告鄧堡鄉即以手拉告訴人衣領之方式,將告訴人拉起,並拉向上開小客車使告訴人上車。再 參以渠 等4人復將告訴人載往上址私人住宅內,約半個小時後,始由被告鄧堡鄉商請他人載送告訴人就醫,顯見渠等4人於將告訴人攔下時,即有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三)被告王之皓雖辯稱:伊有請告訴人上車,伊有問告訴人跟伊們回去一趟,告訴人也說好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時伊被砍怎麼可能自願上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9號偵查卷第偵查卷第196頁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有無答應他們一起上車?)我被架上車,我已經被砍,要怎麼答應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衡以告訴人當時已遭砍傷,且已達手掌與手幾近完全斷裂分離,僅剩少許皮膚相連之程度,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述診斷證明書足參,已難想像告訴人會於此種情形下同意先與渠等4人一同至上址私人住宅。再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王之皓於同案被告王仕旻砍傷後,雖有下車,但其僅走至半路,即舉起右手向A男指向告訴人,被告王之皓即走回上開小客車左側,後於被告鄧堡鄉將告訴人拉起往上開小客車走去時,被告王之皓始再走向上開小客車後方停下,惟並未見被告王之皓有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形,此觀前述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即明,則並未見被告王之皓有其所述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上車之情節,反與告訴人所述當時係直接遭架上車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而被告王之皓雖未實際持刀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但其駕駛車輛攔下告訴人,其對於其他同車之人持刀下車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又其於告訴人遭押上車後,復將告訴人載往上址私人住宅,且其自承確實因與告訴人有恩怨而要找告訴人明確,是被告王之皓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自已有自己犯罪之意思,並與其他同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鄧堡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之皓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復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該拘禁必須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該條所稱之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同案被告王仕旻及A男於上揭時、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雖有將告訴人載往上址私人住宅內,然考量渠等之目的乃為質問告訴人之前恩怨之事,於半小時後,即因告訴人血流不止,遂將告訴人送醫治療,而未再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渠等所為並非將告訴人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二)是核被告鄧堡鄉、王之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鄧堡鄉、王之皓與同案被告王仕旻、A男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鄧堡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參酌前、後2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任意在道路上以車輛逼停告訴人,並持刀械強押告訴人上車後,復於告訴人受重創後,又將告訴人載往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並非短暫,渠等手段激烈,情節非輕,所為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鄧堡鄉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而被告王之皓猶設詞飾卸,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鄧堡鄉持刀並下手強拉告訴人上車,而被告王之皓則分擔開車逼停告訴人,並將告訴人載往上址私人住宅之部分,及被告鄧堡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
5、146頁),而其中被告王之皓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有分擔對於告訴人之賠償乙情,經被告鄧堡鄉、王之皓供陳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暨被告鄧堡鄉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品中盤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被告王之皓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27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物不予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棒、武士刀、高爾夫球桿、西瓜刀、開山刀各1支、雞爪釘1個、塑膠彈1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均係在同案被告王仕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一事,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3至37頁),同案被告王仕旻亦供述係作為防身使用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鄧堡鄉遭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證人陳彥池遭扣案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供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王仕旻、A男所用之西瓜刀
3把,則未據扣案,被告鄧堡鄉供稱:伊於吉安分局的人來之前,伊就把刀子全部丟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西瓜刀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夥同同案被告王仕旻、
A男共4人,於106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單獨騎乘機車行○○○鄉○○路○段○○○號前時,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及同案被告王仕旻、A男即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汽車靠右逼使告訴人停車後,4人均下車朝向蔡峻銘走去,同案被告王仕旻持西瓜刀衝向告訴人,揮刀直接往告訴人上半身方向砍去,連砍3刀,告訴人舉起左手阻擋,左手掌受強力劈砍後,掌骨斷裂,手掌與手幾近完全斷裂分離,僅剩少許皮膚相連。被告鄧堡鄉等4人將告訴人載○○○鄉○○路367之2號私人住宅內後,另有不詳男子先將告訴人雙手以毛巾綑綁,被告鄧堡鄉、不詳男子再持鋁棒、木棒等物繼續毆打其腿部。約半小時後,被告鄧堡鄉見告訴人即將失血過多而死,遂命不詳男子將告訴人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室。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掌切割傷、左側第2、3、4、5掌骨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橈動脈分之完全斷裂、左側第1、2、3、4、5指曲肌肌腱完全斷裂、左側第
2、3、4、5指伸肌肌腱完全斷裂等重傷害,至今左手手指已無法正常彎曲,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因認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及同案被告王仕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彥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鄧堡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同案被告王仕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王之皓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及地圖、監視器錄影光碟、錄音檔及譯文、告訴人在和平路被綑綁之照片、鄧堡鄉手機內留存和平路之血跡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告訴人目前傷勢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被告鄧堡鄉辯稱:伊只是想追討錢,並沒有想要砍告訴人,一下車同案被告王仕旻就拿刀子衝過去,往告訴人的大腿揮一刀,那一刀滿大力的,伊看到告訴人的手在噴血,伊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 伊載 告訴人到自強路那裡,有用毛巾幫告訴人止血,給告訴人水喝,有請告訴人把手舉過頭部,伊看告訴人臉一直在發青,就請朋友載告訴人到慈濟醫院等語;被告王之皓辯稱:伊當時是開車,伊不知道同案被告王仕旻持什麼東西砍向告訴人,伊沒有對告訴人動手動腳,後面伊有幫告訴人止血,伊沒有重傷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雖同案被告王仕旻有持西瓜刀往告訴人揮砍,已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則有前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55頁、同上偵查卷第198頁)。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王之皓僅有下車察看,並未手持刀械,亦未接近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鄧堡鄉雖手持刀械,但其於同案被告王仕旻揮砍告訴人後,僅朝告訴人倒地之方向走去,並持手上之刀械指向同案被告王仕旻,同案被告王仕旻即停止向告訴人揮舞手上之刀械,而被告鄧堡鄉僅有拉起告訴人之衣領,並拉往上開小客車之方向,強押告訴人上車,此外,並未見被告鄧堡鄉有以手上刀械揮砍或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觀前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即明,可見被告鄧堡鄉在同案被告王仕旻持刀揮砍告訴人後,有阻止同案被告王仕旻之舉動,此與被告鄧堡鄉於偵查中辯稱伊於同案被告王仕旻砍告訴人第一刀時,伊立刻就上前阻止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另依錄影光碟所示畫面,亦未見被告鄧堡鄉、王之皓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鄧堡鄉、王之皓於同案被告王仕旻揮砍告訴人時,主觀上是否與同案被告王仕旻有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已有疑問。而被告王之皓雖有駕車逼停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鄧堡鄉則有持刀械下車走向告訴人之行為,但在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均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意之情形下,其2人之行為本即可能係為恐嚇、脅迫告訴人,以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故不能僅以被告鄧堡鄉有持刀下車,以及被告王之皓明知其他人持刀下車之事實,遽認被告鄧堡鄉、王之皓與同案被告王仕旻間有重傷害或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堡鄉有於上址住宅,與其他不詳之人持鋁棒、木棒等物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腿部,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陳:到自強路後一開始只有4人,一到之後就越來越多人,伊雙手被毛巾綁起來,後來有2個人,
1個人是被告鄧堡鄉,1個伊不認識,分別拿1支鐵棍、
1支木棍一直打伊雙腳,同案被告王仕旻則是繼續錄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等人拉伊下車後,到房子的客廳時,現場除了渠等
4人外,約有6、7人,有1、2個人在扁伊,剩下的人在旁邊看,伊不太記得現場時誰拿棍子打伊,伊知道名字的只有3人,伊知道名字的沒有拿棍子打伊,在自強路房屋拿棍子打伊的,伊不確定有無被告鄧堡鄉、王之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234、237頁背面),則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鄧堡鄉於上址住宅內有以棍子打告訴人之雙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鄧堡鄉是否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雙腳,告訴人已證稱因在現場有其他不認識之人之情況下,伊已無法確定,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鄧堡鄉在上址住宅內,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之雙腳,尚不能以證人蔡峻銘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鄧堡鄉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鄧堡鄉、王之皓亦有重傷害或傷害告訴人之意思。
(三)從而,同案被告王仕旻雖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鄧堡鄉、王之皓與同案被告王仕旻間有重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重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鄧堡鄉、王之皓被訴重傷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其涉犯重傷害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鄧堡鄉、王之皓有公訴意旨所指犯重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王仕旻係 於渠 等4人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持刀揮砍告訴人,如認被告鄧堡鄉、王之皓就此與同案被告王仕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重傷害罪,則因重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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