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被告姓名「 李尚益 」之記載應更正為「游宗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人別欄」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人別欄」、「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均是記載「游宗燁」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甚詳,且就判決內文亦可知原判決是以游宗燁為裁判對象,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被告姓名雖載為「李尚益」,然不影響裁判對象之同一性,顯係誤植,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