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選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4、195、196、202、203、204、342、343、344、349、350、351、475、600、668、6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禠奪公權貳年,預備之賄賂新台幣叁萬元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貳年;預備之賄賂新台幣叁萬元沒收。
事實
一、甲○○曾任臺東縣長濱鄉鄉長,為該鄉第14屆鄉長候選人。丙○○曾任臺東縣長濱鄉 民眾 服務站主任,與甲○○交好。
劉傳勳 向丙○○表示欲贊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甲○○參與第14屆鄉長選舉之競選經費,丙○○乃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中旬某日,至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11鄰121號劉傳勳住處,並請甲○○到劉傳勳住處,嗣甲○○到場後,劉傳勳即交付甲○○10萬元,甲○○收受後,為開拓長濱鄉南區膽𫆳地區之票源,當場將該款項交予丙○○,委由丙○○代為賄選買票。丙○○即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請戊○○、 岩新妹 夫妻(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到其擔任主任之成功鎮民眾服務站,洽請戊○○、岩新妹夫妻擔任膽𫆳地區之大樁腳,幫忙甲○○賄選買票,當場獲得渠等同意。丙○○復詢問戊○○買一個樁腳要多少錢,戊○○說要3千元,且大概可以找到十個樁腳。甲○○、丙○○、戊○○、岩新妹乃基於共同為甲○○買票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當場將上開賄選款項10萬元中之4萬元交予戊○○,約定由戊○○夫妻幫忙找人買票支持甲○○,發放每位樁腳3千元,找愈多人愈好,戊○○收下4萬元後,交由岩新妹保管。戊○○、岩新妹離開成功鎮民眾服務站後,因鑑於丙○○強調找愈多人愈好,若發放每人3千元,恐花費過高,決定改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並將此決定告知丙○○,獲其同意。91年1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戊○○前往長濱鄉民眾服務站,向已調至該站服務之丙○○回報買票情形,丙○○又先後交付現金2萬元及1萬元予戊○○,尚餘之3萬元亦留供預備賄選之用。戊○○、岩新妹夫妻乃分別與 賴忠興劉石 阿花 等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長濱鄉南區,連續對該屆長濱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下列買票賄選之情事:
(一)戊○○於90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向岩新妹拿取由其保管之賄款5千元,在其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16 鄰膽 𫆳
10之2號住處,將5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之賴忠興,除買賴忠興本人一票外,復與賴忠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囑賴忠興本人並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賴忠興當場同意,並收受5千元賄款。同日晚上8時許,賴忠興返回同村15鄰膽𫆳41號其住處後,轉知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即配偶 黃美梅 、女兒 黃美珠 、兒子 黃建華 三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伊自戊○○處所收受之5千元賄款中,有3千元係 屬渠 等三人共三票之賄款,囑咐渠等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美梅、黃美珠、黃建華均予同意。
(二)賴忠興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月初某日晚上6時許,在戊○○上開住處,向戊○○表示找到 徐德來賴那毛 二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支持候選人甲○○,他們二人及其妻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每票可發放1千元等語。戊○○當場交付4千元予賴忠興發放,賴忠興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先後至同村15鄰膽𫆳17號徐德來住處、同村16鄰膽𫆳13之1號賴那毛住處,各交付2千元賄款予徐德來及賴那毛,約定將票投給甲○○。
(三)戊○○又於91年1月8日鄉長候選人號次抽籤前2、3日晚上,向岩新妹拿取賄款2千元,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同村16鄰膽𫆳45號 李武明 (亦經判決有罪確定)住處,將2千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李武明,約定將票投給甲○○。
(四)戊○○復於91年1月上旬某日上午6時許及一星期後某日上午6時許,至同村16鄰膽𫆳55之1號 劉石阿花 住處,先後交付3千元及5千元之賄款及樁腳費予有投票權之劉石阿花,並與劉石阿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由其在界橋地區負責幫忙拉票,且囑其本人並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鄉長選舉投票時,皆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劉石阿花當場同意,並將3千元及5千元之賄款及樁腳費收下。劉石阿花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在其住處,轉知有投票權之配偶 劉明義 (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囑咐其於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給甲○○,劉明義應允之,所收受之全部賄款則由劉石阿花保管。劉石阿花復承續前開概括犯意,於91年1月24日中午,在同村界橋之馬路邊,交付有投票權之 劉春玉 (亦經判決有罪確定)1千元之賄款;再於同年月26日鄉長選舉投票日前約一星期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菜市場內,交付有投票權之 李林 有妹(亦經判決有罪確定)1千元之賄款,並均囑咐渠等於鄉長選舉當日行使鄉長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劉春玉、 李林有 妹二人均當場同意。
(五)戊○○復於91年1月18日左右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鄉○○○○道旁邊,交付2千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丁○○(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囑其將票投給甲○○,丁○○同意而收受之。
(六)甲○○於91年1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向戊○○表示要到其住處向選民宣傳理念,並請岩新妹召集社區內之婦女。未幾,甲○○到達戊○○住處,發現僅有 李秋美 一人在場,欲改日再來,惟於離開之前,與岩新妹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委請其轉告在場之李秋美,這次鄉長選舉,要將票投給他,他當選後會給李秋美2千元等語。岩新妹於甲○○離開後,對李秋美表示:甲○○說票要投給他,他當選後會給李秋美2千元等語。李秋美當場同意,而期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上揭賄選犯行,甲○○辯稱:伊交付丙○○之10萬元,係競選費用,並非用以賄選;伊雖有以電話與戊○○聯絡,請其幫忙召集民眾以宣傳其理念,惟伊到達戊○○家後,發現僅有李秋美在場,當時又下雨,並未進入屋裡,只站在門口與他們說這次人太少,下次再通知伊到場而已,並未請岩新妹轉告李秋美將票投給伊,伊當選後會送給李秋美2千元云云。丙○○辯稱:甲○○交給伊10萬元,是請伊在膽𫆳地區幫忙找競選幹部,伊先後共交付9萬8千元給戊○○,是請他去找10位競選幹部幫忙競選之費用,不是叫他去買票云云。
二、經查:
(一)甲○○曾任臺東縣長濱鄉鄉長,為該鄉第14屆鄉長候選人。丙○○曾任臺東縣長濱鄉民眾服務站主任,與甲○○交好。緣劉傳勳向丙○○表示欲贊助10萬元,作為甲○○參與第14屆鄉長選舉之競選經費,丙○○乃於90年12月中旬某日,至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11鄰121號劉傳勳住處,並請甲○○到劉傳勳住處,嗣甲○○到場後,劉傳勳即交付甲○○10萬元,甲○○收受後,為開拓長濱鄉南區膽𫆳、界橋地區之票源,當場將該款項交予丙○○等情,業據被告甲○○及丙○○供陳在卷,互核一致。
(二)丙○○收受甲○○所交付之10萬元後,於上開時地先後交付4萬元、2萬元、1萬元給戊○○,請戊○○、岩新妹夫妻擔任膽𫆳地區之大樁腳,幫忙甲○○賄選買票。戊○○乃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賴忠興、李武明、劉石阿花及丁○○,約定於長濱鄉第14屆鄉長選舉時投票給甲○○,並請賴忠興、劉石阿花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甲○○。賴忠興乃於上開時地轉知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即配偶黃美梅、女兒黃美珠、兒子黃建華三人,伊自戊○○處所收受之5千元賄款中,有3千元係屬渠等三人共三票之賄款,囑咐渠等要投票支持候選人甲○○,黃美梅、黃美珠、黃建華均予同意;復於上開時地,將戊○○所交付之4千元賄款,先後各交付2千元給徐德來及賴那毛,約定將票投給甲○○。劉石阿花亦於上開時地轉知有投票權之配偶劉明義,囑咐其於鄉長選舉投票時,投給甲○○,劉明義應允之;復於上開時地將戊○○所交付之賄款其中2千元,先後各交付1千元給劉春玉及 李林有妹 ,約定將票投給甲○○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戊○○、岩新妹、賴忠興、李武明、劉石阿花、丁○○、黃美梅、黃美珠、黃建華、徐德來、賴那毛、劉明義、劉春玉、李林有妹等人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互核相符。戊○○不但於原審審理供陳:「我跟我老婆一起到服務站,丙○○跟我說這次鄉長選舉膽𫆳地區的投票所他負責,他叫我負責這個地區的買票事情」、「他頭先說一個樁腳要多少,我說3千,他算一算就給我4萬元,他說這次選舉錢的事情不要說是他給的,他叫我盡量找人越多越好」、「他跟我講人越多越好,後來我算一算人數,一個人3千元太多,我就把他改成一人1千元,我有跟他講,他說錢沒關係」、「(你找到那些人的事情有無跟丙○○說?)有空我就跟他回報,我都親自到他服務站跟他說,也有打電話給他,我找這些人買票的情形他都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擔任甲○○競選時在膽𫆳地區的競選幹部,丙○○分三次一共給伊7萬元,伊交給丁○○2千元,是買票,請他支持甲○○,還給賴忠興5千元、李武明2千元、劉石阿花3千元及5千元,是丙○○說要找人買票,愈多愈好等語。丁○○於本院亦證述:戊○○於91年1月18日上午10點,在臺東縣○○鄉○○○○道旁,有交付2千元給伊,跟伊說要投票給甲○○,伊有投給甲○○等語。戊○○並非被告甲○○之輔選人員或競選幹部,與之又無親戚或利害關係,丙○○竟要戊○○幫忙找競選幹部並發放競選經費,人數越多越好,卻又無發放之幹部名單及帳冊,顯與常情不符。是戊○○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自屬可信。足見被告丙○○交付戊○○之前開款項,係請戊○○、岩新妹夫妻擔任膽𫆳地區之大樁腳,幫忙甲○○賄選買票。丙○○所辯伊交給戊○○之款項,是請他去找10位競選幹部幫忙競選之費用,不是叫他去買票云云,不足採信。
(三)丙○○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先後交付戊○○4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7萬元,尚餘之3萬元由其持有,尚未做進一步之處理;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先後交付戊○○4萬元、3萬元、1萬元及1萬8千元,共9萬8千元;前後供述不一,且為戊○○所否認,復未能提出有力資料佐證,自不可採。惟丙○○於本院同時供稱該3萬元也是準備要交給戊○○做為競選經費之用;而依前項之說明,丙○○交給戊○○之7萬元,係請其幫忙甲○○賄選買票,則其尚未交付之3萬元,自亦為預備賄選之用。丙○○所辯該3萬元也是準備要交給戊○○做為競選經費之用云云,亦無非卸責之詞,難以置信。
(四) 葉文基 於偵查中供述:「(你買票的錢來源?)甲○○告訴我說膽𫆳地區買票的費用,都是向丙○○拿」、「(你交付錢給賴忠興時,有無跟他說如被查到要說是買檳榔、煙或工資的費用?)有,是甲○○叫我這麼說的,事實上是買票的錢」、「(你買票的錢是由何而來?)之前甲○○向我表示這次選舉幫忙一下,所需的費用都是找丙○○拿,他說膽𫆳的部落都是由丙○○負責,所以丙○○在12月間某日有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成功民眾服務站,我與我太太一起過去,他向我表示這次幫忙甲○○」等語;業已判刑確定之李武明於偵查中亦供述:投票前某一晚,在戊○○家裡開之說明會,甲○○拜託大家支持,並說有拿到買票錢的人,千萬不可對外公開等語;另已判刑確定之賴忠興於偵查中亦謂:甲○○在戊○○家中之說明會中有說你們收到的錢是小小意思,不要對外宣揚等語;復謂:「(為何在前次庭訊時,會說5千元中的4千元買了檳榔、煙請客,1千元是工資?)是甲○○、丙○○、 黃古茂 教我這麼說的,在戊○○被收押後,我到地檢署出庭後2、3天,晚上7、8時許,上開三人到我家,他們教我這麼說的,我受他們的唆使,才這麼說」等語。三人所述互為一致,益見被告甲○○交給丙○○10萬元,係委由丙○○賄選買票,其與丙○○及已判決確定之戊○○、岩新妹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所辯伊交付丙○○之10萬元,係競選費用,並非用以賄選云云,亦不足採。
(五)甲○○確於上開時地委請岩新妹轉告在場之李秋美,這次鄉長選舉,要將票投給他,他當選後會給李秋美2千元等語;而岩新妹於甲○○離開後,確有對李秋美表示:甲○○說票要投給他,他當選後會給李秋美2千元等語;李秋美當場同意,而期約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已據判刑確定之岩新妹、李秋美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無訛 ,互核相符。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回去後你太太有沒有跟你說甲○○跟他說甚麼?)我太太跟我說甲○○說只有找到一個婦女沒關係,他當選的時候要給李秋美兩千元」等語相符。甲○○所辯伊只站在門口與戊○○他們說這次人太少,下次再通知伊到場而已,並未請岩新妹轉告李秋美將票投給伊,伊當選後會送給李秋美2千元云云,亦非可信。
(六)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伊曾於91年1月初晚上9時許,陪甲○○到戊○○家,當時戊○○、岩新妹及一位婦女在家,甲○○與岩新妹有講話,除了問候之外,他們說了一些有關說明會的事情等語;復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甲○○當時並沒有談到錢的事情。惟其於原審先則供稱沒有聽到甲○○對岩新妹說甚麼話;繼則改稱當天甲○○有跟岩新妹講話,但說甚麼伊不清楚;後又改稱甲○○與岩新妹有講一些有關說明會的事情,前後供述矛盾。既沒有聽到甲○○對岩新妹說甚麼話,又如何得悉甲○○當時並沒有談到錢的事情,足見乙○○之證詞閃爍,意在迴護甲○○,殊不足取。況戊○○已供稱:甲○○尚未登記時,乙○○就一個人開豐田白色車子到伊家,要伊支持甲○○,但他從未與甲○○一起到伊家等語,是證人乙○○於甲○○至岩新妹家當天是否在場,已屬有疑,其所為之前開證詞,顯屬臨訟勾串之證言,無從據為甲○○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甲○○及丙○○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戊○○、岩新妹、賴忠興、劉石阿花、丁○○、李秋美等於最初調查時,均供述其等所收受之經費為合法競選經費,嗣經被人誘導後,為圖獲取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減免刑責而翻供,改稱所收受之經費為買票之賄款,與初供不符,亦與事實不合,且違背常理云云。惟未能說明戊○○等人究被何人為如何之誘導;且戊○○於原審已供稱改口供之目的不是希望可以減免刑責,是伊自己覺得以前說的是謊話,後來才照實講說錢是用來買票的。是辯護人上揭之辯護,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透過戊○○、岩新妹交付賄款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規定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前舊法。其等預備交付3萬元之賄賂部分,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關係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指在意思聯絡範圍之內,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且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是以共犯相互間倘僅分擔一部分行為,其所分擔之一部分行為,若屬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即得認係行為之分擔實施。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與丙○○直接或皆間接透過戊○○、岩新妹、賴忠興、劉石阿花交付賄款,雖非皆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核被告甲○○透過岩新妹向李秋美期約賄選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項之期約賄選罪。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修正,修正後之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有如上述,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前舊法。。其與岩新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多次交付賄賂及期約賄選之犯行,及丙○○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投票交付賄賂一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共同交付賄賂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就被告甲○○共同交付賄賂部分一併審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侵害之國家法益甚鉅,尤其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犯罪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3萬元,應依同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