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C部分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
㈡D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㈢B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㈣A部分面積一七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㈤E部分面積一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被告乙○
○及丁○○取得,原告丙○○應有部分三六四六分之二七四○,被告乙○○應有部分三六四六分之四五三,被告丁○○應有部分三六四六分之四五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叁元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
爭土地)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訴請裁判分割,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乙○○、丁○○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亦足供參酌。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67,375/1
33,764,被告乙○○、丁○○應有部分各1/12,被告甲○○應有部分則為44,095/133,764。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兩造共有之土地西側及南側均面臨道路,土地南側有一磚造瓦頂三合院,為兩造之祖厝,三合院北側有一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乙○○所有,土地西側之五棟建物均非兩造所有,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狀況,得以保留兩造所有之建物,亦符合兩造就祖厝保持共有之期望,不致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此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整,被告甲○○、乙○○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方便進出;原告丙○○、丁○○分得東側之土地,則可與其等所共有之鄰地即同段830地號土地一併使用,並可自保持共有之E部分土地出入,有利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又兩造除被告甲○○未到庭表示意見外,被告丁○○、乙○○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表示同意就E部分土地與原告保持共有,亦徵此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913元(含裁判費41,788元及測量、繪圖費用9,125元),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持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1│丙○○│67,375/133,764│25,644│├───┼─────┼───────┼──────────┤│02│乙○○│1/12│4,243│├───┼─────┼───────┼──────────┤│03│丁○○│1/12│4,243│├───┼─────┼───────┼──────────┤│04│甲○○│44,095/133,764│16,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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