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再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五、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5、6部分係經原確定判決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其餘部分,係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則比較結果,自以前者最有利於被告。是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所定之執行刑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7年5月7日│97年5月7日│97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366、36│98年度偵緝字第366、36│98年度偵緝字第366、36│││7號│7號│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16日│98年9月16日│98年9月1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8日│98年10月8日│98年10月8日│├──┴────┼───────────┴───────────┴───────────┤│備註│編號1至5各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佰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9月30日│93年4月間某日至7月23日│95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5598號│101年度偵字第166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86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30日│101年6月29日│102年6月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86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24日│101年7月23日│102年7月1日│├──┴────┼───────────┴───────────┼───────────┤│備註│編號1至5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