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648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五
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
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前方塞車超車不當,而
與對向由訴外人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工資及零件金額計算表、發票各一
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
件被告於警訊筆錄中自承因超車越過雙黃線,致毀損原告
所有之前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對屬實,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自為有理,而原告因此支出二
萬五千元修理費用,固據其提出明細表及發票影本等件為
證,然系爭車輛為二00二年十二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約已使用
三年七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
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二千六百九
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算工資部分總計
一萬四千零十七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請求被告
賠償一萬四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