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
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1月23日起未依約
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2,61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77,290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5,322元)未清償;被告另
於9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
分期攤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329,553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329,464元及違約金部分為89元)未清償等語。並
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