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485元,及其中新台幣123,984元自民
國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
經陽信銀行授信核貸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92年
7月3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按年息11%計算利息,被告應以
每月為一期分60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陽信銀行與原告簽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
屆期不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查本件被告僅繳交本息至
93年8月3日,陽信銀行於94年7月7日因被告逾期180天,向
原告申請理賠,被告已繳納本金26,016元,其尚欠本金123,
984元,自93年8月3日至94年2月3日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7,5
01元,共131,485元,原告已理賠131,485元予陽信銀行,嗣
經陽信銀行於94年7月21日於將其對被告債權(含本金、利
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1,48
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計算之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陽信銀行函、債權移轉證
明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