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7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七六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持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且正卡及附卡使用人就記帳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領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利息三千一百十一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累計一覽表各一份及消費明細表二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中十一萬二千一百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