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原告 張炳塘 被告 楊親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7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7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19,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3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租金,即視為終止雙方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且拒不交還系爭房屋。據此,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租金76,000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民生路郵局21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存摺、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已逾2個月以上未給付租金,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向被告為如逾期仍不付租金,即視為終止雙方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即於109年7月24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據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之4個月租金76,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4個月租金7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