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矚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矚訴字第7號被告 朱松偉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
黃俊華 律師 呂珞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
40、1813、10972、12470、12471、18524、20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松偉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朱松偉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次在案。嗣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後續審判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