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5
1、252、503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成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51、252、5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供其施用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
9月30日以上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被告因前開案件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節,有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毒偵字卷第21頁、第103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有上述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1│透明結晶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他命(含袋毛重0.│份有限公司108││││4公克,因鑑驗取│年6月18日濫用││││用0.0024公克,驗│藥物檢驗報告(││││餘總毛重0.3976公│報告編號:UL/2││││克)│019/00000000(│││││毒偵3504卷第11│││││5頁)│├──┼──────┼────────┼───────┤│2│殘渣袋1個│無│無│├──┼──────┼────────┼───────┤│3│削尖吸管1支│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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