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110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明傳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聲請人併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明傳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於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詹明傳(下稱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但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惟卷內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偵查、審理時均有多次經通緝之情形,本院審理時亦經第二次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仍否認其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惟依證人 巫乾穗 、 吳正興 、 李志偉 、 陳文輝 、潘明雄、 范濟彬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被告警詢時拍攝之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1日、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經發布通緝達3次之多,其中107年間本院通緝後更是經1年5個月始緝獲到案,且被告同時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又本院109年11月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係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但被告仍未遵期到庭而遭本院再次拘提、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堪認上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另於110年3月16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稱:我是因為工作才遺忘開庭時間,我一直住在花蓮家中沒有外出,我沒有故意要迴避不出庭,也沒有逃亡的意圖跟財力,我需要扶養一位小孩,請求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云云,惟被告僅承認偽造文書部分犯行,並未承認放火未遂等重罪犯行,然卷內有前開證人證述及事證可證;另本件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多次未到庭,經檢察官及本院依法送達傳票、拘提及通緝,均不能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聲請人於第二次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中泛稱:我出監後就到台南南科上班,沒有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通知云云(見原訴緝卷第
264頁),與前揭所述顯有矛盾。是依前段說明,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限制住居、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