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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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1月6日依
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且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4
年8月19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924元,經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復經被
告到場表示均無意見,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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