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鈔車」應更正為「超車」,第11行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更正為「強制」,最後1行之後應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柯冠成 間之行車糾紛,率爾在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多次駕駛車輛強行插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並驟然減速將告訴人攔停於外側車道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業,家中有太太、一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訴字卷第49至50、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正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交流道向大雅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時,因與前方由柯冠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屬高速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且本應知悉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鈔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以免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生致命之碰撞,竟無視此等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後5次強行插入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道前,並於第5次以驟然減速之方式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停於外側車道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柯冠成不得不在該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停車,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楊正宗於前揭時、地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下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至柯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速公路上,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柯冠成,足以生損害於柯冠成之社會評價。嗣經柯冠成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冠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並有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冠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僅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正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楊正宗於警詢時坦承有故意於前揭時、地,先後5次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插入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於國道上立刻由右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並驟踩煞車突然減速,阻擋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停之情事。被告以此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又國道一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由臺中至大雅交流道間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110公里,顯見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快速切換車道超車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傷亡之可能;是被告於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處,突然由右向左入告訴人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告訴人緊急煞停,除使告訴人被迫暫停於國道車道上外,更已對其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被告先後5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下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有膽量就下來。」一情,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本案中被告僅對告訴人提及「有膽量就下來」,並未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無由合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然上述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